建议制定《司法礼仪规范标准》
日期:2007-07-19 08:10:58  作者:梁 静  来源:民建河南省委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省人大常委、民建省委副主委   梁  静

 

 

据我会各级人大代表反映,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案件中存在着比较突出的司法礼仪问题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基本听不到法官 “谢谢”、“对不起”“请”“您”等礼貌性用语;有的法官不时地耍耍威风,随意训斥当事人,有的对律师、对证人不客气、不尊重;有的女法官打扮不庄重,损害了司法活动的庄重严肃。特别是法官始终表露出一种居高临下、居高自傲、盛气凌人的形象,体现着浓厚的封建性、不平等性和长官意志性,流露出我国古代司法官员兼具行政官员职能遗留下来的痕迹,与“人民法官”的称谓很不协调。建立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礼仪规范标准,加强司法礼仪教育,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刻不容缓。

司法礼仪对于实现司法公正、塑造司法形象、树立司法权威、维护司法尊严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特殊的意义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保持良好的司法礼仪,可以潜移默化地感化公众,培养公众对法律的虔诚情感和信仰,提高司法的公信度;可以树立法官职业形象,展示法官个人素质,赢得公众尊敬;能够无声地影响案件的诉讼参与人,平稳当事人的情绪,让当事人产生依赖感,从而自觉服从并愿意遵守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,易于解决纠纷。如果法官不能很好地遵守司法礼仪,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和怀疑,甚至产生误解和抵触情绪,增加解决争议的难度。作为直接展示党和政府形象的法官,既要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,还要遵守作为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礼仪要求。但是,目前我国司法系统还没有统一、细致、具体、完整的司法礼仪规范标准,司法界也没有形成约定俗成、共同认可的司法行为规范标准,对法官不符合礼仪的行为,也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,内部和外部对法官均没有压力和动力。为此建议:

1、制定司法礼仪规范标准。一是既要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礼仪优良传统,又要吸取借鉴各国司法礼仪制度的精萃,要从实际出发,科学、合理地确定我国司法礼仪规范标准。二是既应体现一般礼仪所具有的自律、平等、敬人、真诚、宽容、适度等项原则,还应体现出法官独立、中立的立场,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好恶和偏见,对任何一方的礼遇不应随意增加或减少,不应有礼遇方面的差别,符合理性,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。三是要有可操作性。礼仪规范标准不能只提宏观方面的要求,应当有具体、细密、完整的设计,应体现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环节中,以便执行与监督。

2、严格执行司法礼仪规范标准。一是建立定期培训制度,特别是对现有法官要全面开展礼仪规范标准培训,实行持证上岗;二是提高法官任职条件,把礼仪规范标准纳入新进法官考试内容,并作为任职的重要条件之一,形成制度,长期坚持;三是建立司法礼仪监管监督制度,如纳入人民陪审员等监督范围、建立录音录像制度等;四是把司法礼仪作为法官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来要求,作为履行职能内容严格考核。